我们都说“骗子没有心”、“小偷没有心”、“坏人都没有心”。不过,近日,我们了解到一个似乎有点儿心的小偷······
近日,菏泽曹县警方抓到了一个讲“道义”的贼。
4月7日10时许,家住曹县朱洪庙镇的村民去街上卖完东西回到家开门时,突然从家中蹿出一名陌生男子,把村民吓了一个激灵,心想这是遭贼了,紧追了几步没有追上便赶紧打电话报警。
经走访调查及调取周边监控,办案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发现一部可疑车辆,掌握了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及落脚点。
4月7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仵楼镇一熟食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
据杨某交待,其盗窃时有自己的底线,遇到穷的住户会“手下留情”。在一次行窃中,杨某翻到2000元现金,看到家庭条件比较差,拿走1500元又留下了500元 ,并称该行为是因为自己“不忍心”。
呵!好家伙!敢情你还是个好人呢?不过,这确实是比别的小偷好那么一点点点啊,多多少少还算有那么点儿心!
但是,这依然不能改变你是个小偷的事实啊,偷东西就是不对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经查,嫌疑人杨某(男,34岁,梁堤头镇人)系前科人员,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两次被判入狱,2015年底刑满释放。连日来,杨某在朱洪庙镇、仵楼镇等地流窜作案8起,涉案价值6000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杨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已达到标准,这下,他又要继续回监狱去了。
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中。
这杨某真的是把监狱当自己家了,出来又回去、来来回回的。在监狱里的生活看来过得不错,离开了就想念!